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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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聰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號前,見 林淑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並竊取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段○○○號騎樓前,見 游阿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並竊取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0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前,見 簡淑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並竊取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
○○弄○○號前,見 吳永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並竊取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淑敏、游阿蘭、簡淑玲、吳永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敏、游阿蘭、簡淑玲及吳永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
警陳述全部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本部分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與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相似之竊盜犯行(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訴字第396號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未確定),另有多次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前案紀錄,分別經徒刑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本刑處罰,並與前開自首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機車均已尋獲,被害人林淑敏、簡淑玲、吳永順均已領回遭竊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游阿蘭亦經員警聯繫通知領回失竊機車,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被害人林淑敏、簡淑玲、吳永順均已領回遭竊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游阿蘭亦經員警聯繫通知領回失竊機車,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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