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