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曹永鶴 代理人 簡陳 由律師被告 楊玉默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
柯萱如 律師 賴芳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3年9月3日結婚,並育有 曹國嶺 、 曹沁 惟二名子女,均已成年。
(二)被告沉迷宗教信仰,對原告身體健康及家庭均不聞不問,未為照護,並產生異於常人之行為舉止,造成原告精神及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痛苦,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
⒈被告自婚後參加宗教活動、沉迷宗教,多數時間流連於大
里天公廟、竹山紫南宮、烘爐地土地公、林口竹林寺等地,對原告健康及生活、家庭、家務方面均未曾聞問,甚至104年原告因白內障就醫手術2次,其兩眼手術均自行前往和返家,開刀後返家休養,原告因視力模糊,無力照料自己之生活起居,被告竟均未盡照顧義務,亦始終對原告病情不聞不問,原告心寒之至,亦僅能咬牙獨自勉拖病體苦撐,更衣沐浴完全自理,被告絲毫不曾有協助的行為,毫無一句關懷之語。
⒉被告婚後長期沉迷宗教,行為舉止異於常人,自90年起,
其言行日漸產生個人因自稱靈通而導向之偏差行為,行止怪異。甚至於原告睡覺時,在臥房內進行民間俗稱「起駕」(起乩)之行為,有時更於客廳起乩,令原告不堪其擾,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告自接觸神佛以來,經常於半夜睡夢中忽然坐起起乩,有時甚至在半夜將原告叫起,在身上胡亂拍打一通,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及精神狀況。
⒊被告自沉迷宗教後,即因宗教信仰之因素拒絕與原告再為
行房,於102年9月後夫妻間即無性行為,至今已近達5年之久。被告更強命原告睡家中客廳沙發,被告睡房間內床舖等分房情事。
⒋被告謊稱原告身有劫難,必須破財消災,執意購買高價賓
士汽車,堅持將公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高級賓士車做為代步工具,以方便行參拜等宗教活動外,更於94年11月1日,未徵原告同意,擅自變更過戶於自己名下。
被告甚至於空大郵局開立一劃撥帳戶,供信眾匯款使用。⒌被告長期灌輸子女錯誤觀念,說自己是神佛轉世,身負天
命要渡化世人,神佛會讓其獨中樂透彩10多億元,日後會成立基金會有200多億資產,影響子女不願腳踏實地。⒍兩造結婚初期居住被告娘家,並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於此期間原告經常遭受被告與其家人言詞嘲諷與奚落,原告不堪忍受自尊與人格長期遭受汙衊,曾於76、77年間離家出走,後經被告一再道歉並允諾改善,且原告慮及當時長女年幼,始勉為其難返回,此事方告段落。
(三)被告維持婚姻之目的僅為金錢,而非與原告共同生活:⒈原告設立力輝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僅原告董事一人,負責
執行公司業務,然被告卻收取公司大小章,藉此掌控公司金流及財務狀況。原告多次要求取回公司大小章,被告均以離婚要脅,顯見被告維持婚姻之目的僅係為金錢,而非與原告共同生活。
⒉原告不堪遭受被告無情對待,著手整理辦公室與家中私人
物品,並租用鐵皮屋倉庫搭建辦公室與住房,獨立搬遷,自105年12月居住鐵皮屋迄今,被告完全知悉,卻無任何挽留獲改善之舉,被告不曾探視,甚至打過一通電話,絲毫不顧原告是否捱餓受凍、寒流期間是否健康無虞。
⒊被告擅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將公司資金轉存入被告自己
蘆洲空大郵局帳戶,導致兩造財務屢屢困窘。被告反而倒果為因,責怪原告工作不力,無法賺取足額金錢供家中花費,造成原告長期精神及經濟壓力。102年9月,原告見家中經濟遭被告濫用,向被告詢問後,被告非但交代不出費用明細,又說不需記帳,然其崇尚虛榮之行為未見稍減,如賓士汽車、勞力士金錶、珍珠項鍊、BV名牌包、名牌旗袍大衣、名牌化妝品、保養品等。甚至為了追求美麗外貌,不惜花費大額金錢整形美容。
⒋於100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投保郵局六年期50萬元簡
易壽險3份,並自原告處取得款項繳納保費,被告言明於106年繳款滿期後,子女2人各得一個作為創業基金,另一個則給與被告,今經原告查證,始發現實際上被告竟共投保四件,但迄保險滿期,子女均並未獲得該款項,而系全數由被告收領。
⒌原告一再謊稱夫妻感情甚好,為社區模範夫妻、時常出國
云云,而兩造確有於102年8月1日及103年3月同遊吳哥窟,但是因為當時經濟掌握在被告手裡,如果被告不去原告也無法去,在旅遊過程中被告無法跟同行團員相處,所以不能說兩造一起出國同遊就說兩造的感情好。無法以兩次短暫同遊之事實而否認婚姻破綻之存在。又往年每年清明或重陽節,被告會偕同至原告父母所置放於三芝龍巖的塔位祭拜,自102年後即不曾陪同前往;且105年春節前,被告姪女 楊蕙 如結婚,原告完全未接獲邀請或通知。諸多情事,難以一一細數,而此即被告所謂「夫妻感情甚好、為社區模範夫妻」?
(四)是以,兩造雙方婚姻感情已盡失,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達到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襌坐與「起駕」差異甚大,實無原告指謫「起駕」之事,⒈被告因曾罹患急性肝炎,且於91年間因高血壓、偏頭痛情
狀嚴重,尚有糖尿病症,除配合藥物調理外,醫生亦建議可採用瑜珈、氣功、襌坐等方式調養身心。襌坐除有降低血壓強化免疫系統等優點外,尚因無空間地點限制,是兩造認為襌坐方式應可有效調整被告身體狀況。原告不僅十分支持被告襌坐,甚至貼心在家準備填充綠豆殼質地之黃色坐墊,以供被告襌坐。且會提醒被告「襌坐時間要到了,趕緊打坐」。俟於95年間,被告即停止襌坐。
⒉被告並未沉迷於宗教活動,被告前往廟宇參拜祈求闔府平
安、生意興隆,大多均由原告駕車攜被告與子女一同前往,甚至與一眾親友前去。
⒊綜上,原告對被告進行襌坐一事知之甚詳,對於被告所為
襌坐行為之目的應有相當程度了解。原告若覺被告所為襌坐行為或前往廟宇參拜行為,已有沉迷宗教傾向,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及影響原告生活,亦應秉於夫妻互信、互諒之原則妥為溝通,並作適切安排。
(二)原告稱被告參加宗教活動後,花費驟增,除堅持購買高級賓士車外,更有擅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將公司資金轉存入自己帳戶之情事云云,惟:
⒈原告所稱賓士車,係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且因原告喜愛賓士車遂購買,與宗教活動實無關連。
⒉被告否認沉迷宗教活動情事,被告於過年期間雖會前往宜
蘭大里天公廟或南投紫南宮求財,皆是由原告開車載被告、子女一同前往參拜,並無原告所稱沉迷宗教,召集他人開壇等行為。
⒊兩造結婚迄今33年許,期間原告不但常投資股票,且私下
向親戚借款,甚至於97年至98年間,被告替原告償還約100萬元債務人,被告除操持家務外並協助管理公司財務,善盡母親、妻子、會計之責。
(三)原告稱被告擅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將公司資金轉存入被告蘆洲空大郵局帳戶云云:
⒈兩造於73年5月間訂婚、9月3日結婚。訂婚後,於73年7月
成立公司,公司資金50萬元由被告娘家全額支付,並設址於被告娘家,兩造亦居住於被告娘家,故公司財務均由被告管理。
⒉公司財務自公司成立33年餘來,皆係由被告管理財務,並持有公司大小章,被告從未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
⒊原告對兩造金錢花用流向均要求被告報告,被告遂養成作
帳習慣,以利原告事後查看金錢之花用。被告對家庭盡心付出,所有支出均以子女、家庭、公司費用為主,駁斥原告稱被告以宗教為重、花費驟增之不實言論。
⒋自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至9月存簿明細,
佐以被告作帳手札及金流細目表觀之,被告郵局存款之收入大部分均為代收票據,且此金額均用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公司雜支費用,且被告郵局存薄尚有存入公司金額支出,被告並無恣意花費,且支出費用均係為家庭、公司,而公司款項與家庭款項之流用並無衝突。
(四)原告稱多次要求取回公司大小章,被告以離婚要脅云云,被告否認。
⒈105年8月,原告表示想取得日本光觸媒代理權,要求被告
拿房產抵押貸款供其使用,被告認為景氣不好,不願拿房產貸款投資日本業務,原告便開始藉故刁難被告,並於105年9月起晚歸或不歸,甚至於105年10月某日擅自離家不歸。被告與子女均不知為何原告如此轉變。
⒉在代理日本光觸媒產品事件意見不合前,原告從未提出拿
取公司大小章,而在代理權事件後,原告向被告要求拿取公司大小章,被告便直接交付予原告。
⒊原告於105年10月擅自離家後,除實質控制公司帳戶外,
亦從未給予被告家庭生活費。被告從前雖身兼公司財務管理,實為家庭主婦,並無其他薪津收入,原告持傳統男尊女卑之觀念,不把被告付出之家務勞動當作有償的經濟活動,更否定被告為家庭、公司成就之貢獻,反稱被告維持婚姻之目的係為金錢而非與原告共同生活,實令被告痛徹心扉。
(五)被告及子女迄今仍在家中等候原告返家,對家庭盡心盡力,迄今業已付出33年之歲月時光,深愛子女、原告,婚姻並未生重大破綻,縱有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
(六)自原告於105年8月向被告表示想取得日本光觸媒代理權,要求被告拿房產抵押貸款供原告使用前,夫妻感情甚好:⒈兩人時常於週末一同前往市場買菜,而因被告罹患梅尼爾
氏症出門偶會暈眩不適,原告愛妻心切,遂告知被告不舒服就不需陪同,原告可自行前往採買一週菜量,被告安心在家準備料理即可。
⒉兩造感情甚好,時常出國遊玩,於102年8月同遊桂林,10
3年3月同遊柬埔寨、吳哥窟。且原告自吳哥窟返台後,還向被告提出前往九寨溝旅遊,僅原告104年受白內障之苦,需等待手術安排,被告十分擔憂原告健康狀況,兩造始未動身前往九寨溝旅遊,絕非原告所稱形同陌路云云。
⒊104年,原告白內障需要手術,被告十分擔憂原告健康狀
況,惟原告表示無需被告陪同前往醫院進行手術,被告遂在家整理家務;術後,原告確實有行動不便狀況,全家人均對原告關心備至,被告亦詢問原告是否需幫忙洗澡,返家後也當然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被告並無不聞不問情事。
⒋且105年中秋節,被告娘家舉辦烤肉聚會,原告表示不想
外出烤肉,被告因擔心原告沒吃晚餐,本想返家陪伴原告,惟女兒表示由她買雞腿飯回家予原告即可,亦證被告對原告關心之情。
(七)綜上,被告從未擅自開立公司票據,家中所有收入支出原告知之甚詳,被告不解以往兩造攜手同做之事,為何如今全成為被告過錯,兩造攜手走過33年之歲月時光,對投資項目意見不同,致原告不諒解,然原告竟於105年10月擅自離家,致兩造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縱若如此,被告與子女迄今仍在家中等候原告返家。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使兩造得以繼續夫妻情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73年9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均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⒉原告主張被告沉迷宗教信仰,對原告身體健康及家庭不聞
不問,且有異於常人之行為舉止,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壓力及痛苦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宗教信仰及禪坐之情事,惟辯稱並未沉迷,且禪坐亦為原告所支持;另原告白內障開刀,係被告表示不用被告陪同,且術後亦有看護,且兩造互動親密,並有出遊等語,然查:
⑴原告雖指摘被告沉溺於宗教,且有起乩之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復請求傳喚證人即兩造子女甲○○到庭作證,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告復又捨棄傳喚證人,是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自難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白內障手術前後對其不聞不問云云,
固提有 丘子宏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憑,惟前揭事證僅得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因白內障而經手術治療等情,無從證明原告手術期間之照護情況,又被告雖是認未陪同前往進行手術,惟否認術後未照護原告一節,而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予照護,自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對其不聞不問。
⒊原告主張被告掌握力輝實業有限公司金流及財務狀況,且
以公司金錢及車輛支應其宗教信仰,致原告長期精神及經濟壓力云云,業據其提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交易明細、手寫帳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壽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婚後掌握力光實業有限公司財務金流等情,惟辯稱以此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未以公司財產支應宗教信仰等情,並提有手寫帳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說明等件為駁。姑不論力輝實業有限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究為被告獨資、亦或兩造比例出資,然斟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可知,力輝實業有限公司之營運,係由被告掌握公司財務與金流、原告操持公司業務之經營模式,顯認該公司係兩造婚前設立,並於婚後合力經營,並非原告獨力經營;又依兩造所提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帳冊明細所示,被告有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空大郵局之帳戶供作公司匯兌交易使用,既被告掌握公司財務,則被告以其帳戶操作公司資金運用,尚非異於常情,難認係謀奪金錢。又兩造以兩造所經營管理公司收入來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費用等情,亦屬非異於常情。另原告雖指稱被告以其帳戶收受信徒匯款,然審閱前揭交易明細,並未載明究為信徒匯款、亦或公司交易,自難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再者,原告雖指摘被告以公司資金支應其宗教活動云云,然原告並未指明公司資金有何不當流動之情,本院自難單憑兩造所提帳戶、帳冊、交易明細,即遽採認原告之主張。
⒋原告主張被告堅持公司購買高價賓士車以支應其宗教活動
云云,固據提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依聲請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函6C-9799號車輛異動,查悉該車輛確已於94年11月1日自力輝實業有限公司轉戶予被告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2月27日北監字第1070037332號函文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在卷可稽。雖前揭車輛過戶予被告一節堪予認定,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車輛所有權之異動情況,無從知悉車輛之使用情況,無法證明被告以該車輛供作公司使用、抑或宗教活動使用,自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沉迷宗教等情。
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12月因不堪被告壓力而遷出,遷
出後被告不聞不問云云,被告亦是認兩造分居迄今,原告既自承其於105年11月間自行搬離,而與被告分居之事實,則兩造分居,係因原告自行離家,且迄今仍拒絕返回兩造原共同居住生活之處,復又指摘被告對其不聞不問,顯非可採。
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依上
揭說明,原告未能舉證以實,本院於訴訟上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各情均尚未能證明,而兩造分居雖逾1年,但分居直接原因為原告主動離開兩造當時共同住處,而就原告所指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原因與擴大,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因被告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婚姻客觀上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所指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原因,亦無法經由原告之舉證,而據以認定被告亦有較重或至少相當之可歸責負擔原因。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有採破綻主義之傾向,但在尚未修法採行完整破綻主義立法前,難謂非採有責主義,是本院亦難僅以兩造分居已逾1年之事實,即行判決兩造應予離婚。從而,以上揭法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尚難認已有充分理由,是所請尚礙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核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