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瑞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瑞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瑞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方瑞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7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6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0日下午5│105年12月16日15時許│105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9號│第397號│字第302、379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485│106年度基簡字第584│106年度基簡字第838││││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31日│├──┼────┼──────────┼──────────┼──────────┤│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485│106年度基簡字第584│106年度基簡字第838││││號│號│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60號│第2180號│第2202號││├──────────┴──────────┴──────────┤││編號1至4、7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5日晚間7│106年1月4日7、8│105年11月28日上午6│││、8時許(聲請書誤載│時許│時許│││為106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02、379號│字第477號│字第832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838│106年度基簡字第950│106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5日│106年9月8日│├──┼────┼──────────┼──────────┼──────────┤│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838│106年度基簡字第950│106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號│號││├────┼──────────┼──────────┼──────────┤││判決確定│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7日│106年10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02號│第2509號│第3406號││├──────────┤││││編號1至4、7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611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754││││││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754││││││號││││├────┼──────────┼──────────┼──────────┤││判決確定│107年1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20號││││├──────────┤││││編號1至4、7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