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復更犯本案相同罪名,並駕車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計程車肇事,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於偵查中即自行賠償被害人 李文良 、 張玉琴 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薪新臺幣3萬4,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第9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46號被告張凱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維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5時2分許,於服用啤酒4罐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ZL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1段往基隆市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1段69巷口,不慎撞擊停等紅燈,李文良所駕駛之車號
000—3G號營業小客車,致營業小客車之乘客張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對張凱維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凱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