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累犯記錄:黃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5年4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瑞坤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5時許,在基隆○○○區○○街127之1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瑞坤於同日13時許,行經基隆○○○區○○街○○巷○○號旁時,為警盤查,黃瑞坤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21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
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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