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翔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咖啡廳外座位區,因故與告訴人 宋慶隆 發生爭執,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俗辣」、「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前臂紅腫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宋慶隆告訴被告胡文翔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