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9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9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逾期償還
時,應按週年利率1.75%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3,61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兩造於92年7月24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90,000元,借款期間為4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集期
間繼續1年,不另續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
依週年利率14.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
起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如逾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
29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68,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壹拾陸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
│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壹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