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27、177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8927號96年度偵字第1770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販賣藥品,竟基於違反藥事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23日前之某時起迄96年4月1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頂樓加蓋處所內,將內含Salicylamide、Ethoxybenzamide、Diazepam、Acetaminophen、Theophylline、Metronidazole、Methylephedrine、Ethenzamide、Chlorpheniraminemaleate、Caffeine等西藥成分之藥物磨成粉末,擅自摻入中藥粉,以此方式製造偽藥,並放入外標示為「白帶」、「心」、「心臟」、「酸」、「酸痛」、「胃」、「咳嗽」、「脾」、「肺」之藥罐內,並將其以上開方式製造之含有Diazepam、Theophylline、Chlorpheniramine、Caffeine、Ethenzamide、Ephedrine等西藥成分之「保肝粉」,於96年1月23日,以1罐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在上址出售3罐予乙○○服用。嗣乙○○因服用上開藥物至感不適,將上開保肝粉藥物送驗,經檢出含有上開Diazepam等多種西藥成分,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4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扣得內含上開西藥成分之「白帶」、「心」、、「酸」、「酸痛」、「胃」、「咳嗽」、「脾」、「肺」罐(袋)內之藥粉各1罐,「心臟」藥粉2罐(袋)等偽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證人乙○○於96年1月23日│││和紀念醫院檢驗部藥│,以1罐5,000元之價格,在│││物毒物室出具,以HP│上址,向被告甲○○購得之│││5973N型氣相層析質│保肝粉,因服用後至感不適│││譜儀分析之96年2月│,而由其姊之子持往高雄醫│││24日「中(草)藥摻│學大學檢驗,發現內含Diaz│││西藥、西藥成分鑑定│epam、Theophylline、Chl│││報告」、財團法人私│orpheniramine、Caffeine│││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Ethenzamide、Ephedrine│││中和紀念醫院96年5│等西藥成分,證人乙○○復│││月23日高醫附科字第│提出檢舉,經台北市政府警│││0000000000號函、台│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請台北│││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發現保│││4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肝散內含Salicylamide、Et│││第00000000000號函│hoxybenzamide、Diazepam│││及所附由該局檢驗室│、Acetaminophen、Theophy│││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lline、Caffeine、Chlorph│││食品鑑驗局中藥檢驗│eniraminemaleate等西藥│││方法專輯(四)、(│成分之事實│││七)、(十)之檢驗││││方法所得檢驗報告、││││證人乙○○之證述、││││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市││││民口頭檢舉事項紀錄││││表各1份││├──┼─────────┼────────────┤│2│被告甲○○住處搜索│上開藥粉經檢驗含有Salicy│││扣押之「白帶」、「│lamide、Ethoxybenzamide│││心」、、「酸」、「│、Diazepam、Acetaminophe│││酸痛」、「胃」、「│n、Theophylline、Metroni│││咳嗽」、「脾」、「│dazole、Methylephedrine│││肺」罐(袋)內之藥│、Ethenzamide、Chlorphen│││粉各1罐,「心臟」│iraminemaleate、Caffein│││藥粉2罐(袋),台│e等西藥成分之事實│││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7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503700號││││函所附以同上檢驗方││││法檢驗之報告9份、││││證人 邱志昇 、 黃景義 ││││之證述││├──┼─────────┼────────────┤│3│證人乙○○提出購自│前開保肝藥粉經檢驗含有Sa│││被告甲○○之保肝藥│licylamide、Ethoxybenzam│││粉4罐、行政院衛生│ide、Acetaminophen、Meth│││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ylephedrine、Chlorphenir│││年8月16日藥檢參字│amine、Caffeine等西藥成│││第0000000000號函及│分之事實│││所附該局以有關文獻││││資料及NLFD3-P5-300││││2之檢驗方法所提出││││之96年8月16日藥檢││││參字第0960013237號││││檢驗報告書、常用藥││││物治療手冊各1份、││││證人 顧佑瑞 之證述││├──┼─────────┼────────────┤│4│被告甲○○之供述及│扣押之「白帶」、「心」、│││示範製作上開偽藥之│、「酸」、「酸痛」、「胃│││照片9張│」、「咳嗽」、「脾」、「││││肺」罐(袋)內之藥粉各1││││罐,「心臟」藥粉2罐(袋││││),保肝粉4罐,係被告所││││製造販賣之事實│└──┴─────────┴────────────┘
二、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不因其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罪嫌。被告多次製造不同種類偽藥之行為,係單純一罪。被告製造偽藥復販賣,其販賣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只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扣案之「白帶」、「心」、、「酸」、「酸痛」、「胃」、「咳嗽」、「脾」、「肺」罐(袋)內之藥粉各1罐,「心臟」藥粉2罐(袋),保肝粉
4罐,係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偽藥,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此部份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89年間起至96年初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騙稱其所販賣之保肝粉可治療肝病,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乃以每罐5,000元之價格,在上址,向被告購買保肝粉服用,惟竟因深感不適而將藥物送驗,始悉該藥物內含西藥成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問伊有無肝藥可以吃看看,她吃了有效,伊要顧及成本,所以每瓶收5,000元,外加一些民俗療法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96年9月12日陳稱被告並無惡意,已悉心照顧告訴人多年,雙方並已達成和解等語,有聲明狀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前後指述已有不一。次查,被告販賣自己製造之保肝粉,告訴人對此亦有所知悉,則被告並未施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是告訴人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容有誤會,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瑕疵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販賣偽藥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郭銘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