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9萬8478元及法定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2至9頁),嗣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333萬6266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衡陽路、延平南路交叉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適伊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致遭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創傷及腫脹、左臉挫傷、頸部扭傷、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4033元,包括西醫14萬9797元、中醫1萬4236元;增加支出費用27萬2233元,包括補充營養費用2萬元、影印及相關費用2萬元、計程車資1萬8120元、購買醫療用品4020元,購買膠卷、相片、沖洗費用4843元、聘請看護費用10萬元、請代班費用6萬元、復健費用1萬6850元,自車禍發生迄96年7月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10萬元;並請求慰撫金2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車速僅有20、30公里,並無過失,係原告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縱使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告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中醫部分則無必要,另計程車資部分,屬於往來醫院且有憑據者不爭執,關於其他費用,原告並未舉證且非必要,不應准許,至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衡陽路、延平南路交叉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徒步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騎車撞及原告臉部,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創傷及腫脹、左臉挫傷、頸部扭傷、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傷勢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至22頁、第28至31頁、刑事卷第24至27頁、北調卷第14至26頁、交簡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33頁、本院卷第9頁、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第46至51頁),是被告騎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闖紅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於刑案審理指證:「我看到綠燈就穿越衡陽路,大概走到2/3或3/4地方,我跟大家一起走,從後面不知道什麼東西撞到我的右背部,我就倒下去,血流很多」、「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從我的左後方來,我感覺右背被撞到我就倒下去」、「我的2隻鞋子及文件都飛出去」明確(見刑事卷第20頁),核與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情形相符,況被告自承:「我已經減速,不料林先生硬要通過,因為那個路口很短,他想闖過去我就撞倒到他了」、「真的是來不及才撞到告訴人,我有減速,我是不小心撞到」等語(見刑事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已看見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猶未暫停讓原告先行,已有可議,衡以原告當時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2/3至3/4之處,並非突然自路邊衝出,客觀上一般駕駛均可明確察知有行人穿越;再參酌原告穿著鞋子、攜帶文件飛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觀察,當時碰撞力道甚強,益證被告機車並無減速。又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見北調卷第20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附民卷第6至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既有上開未遵守燈光號誌、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等過失,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16萬403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就必要醫療費用支出14萬
9797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其自付金額,就台大醫院部分為2萬5410元,市立聯合醫院部分為8300元,其餘則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置於證物袋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應信為真,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710元(計算式:25410+8300=33710),即為有據。
⒉按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固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
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另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就診,其就診費用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既已獲醫療保險給付,其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⒊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醫費用1萬4236元,固據提出
中醫處方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59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6年3月22日因車禍後頭部挫傷(創傷)瘀血腫痛等症狀至生元中醫診所診療,由中醫師 黃明 我開立處方箋,中藥費用共11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其他中藥費用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至生元藥行購買中藥,惟各筆購買中藥費用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症狀而為醫師開立處方箋之藥方,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㈡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27萬223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補充營養費用2萬元、復健
費用1萬6850元云云,固據提出購買中藥之1萬6000元發票
1紙(見本院卷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是否需要購買上開藥材以補充營養,及該復健費用是否確有支出而屬必要,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支付影印及相關雜支費用2萬元云云,固提出統
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72至17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雜支費用支出項目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又原告為本件訴訟文書所生之影印費、郵電送達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4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疇,自不應准許。
⒊關於購買醫療用品4020元,有原告提出發票及血壓計保證卡
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上開費用係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亦難准許。
⒋就購買膠卷、相片、沖洗費用4843元部分,固有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車禍發生後,事故發生原因已由警方處理搜取相關事故現場跡證,關於原告所受傷勢亦可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佐證,原告上開自行額外支出,核非屬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尚難准許。
⒌原告又主張聘請看護費用10萬元云云,僅提出說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受傷勢確有聘僱看護必要,更未有何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自難准許。
⒍原告主張代班費用6萬元、自車禍發生迄96年7月間無法工
作而無收入10萬元云云,雖提出 林萬棣張銘淑 出具代理輪流值班證明(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是否任職之「台北市全國孝行楷模協會理事長」職務,若係有給職,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致減少工作所得,非無可疑,若係無給職,原告又何能請求委請他人代理輪值費用,況依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後腦創傷及腫脹、左臉挫傷、頸部扭傷、手部挫傷等傷害,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非有據。
⒎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往來各處搭乘計程車資1萬8120元云云
,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102頁、第
122至162頁、第175頁、第122至162頁),剔除非往返於醫院及住處之計程車資外,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往來台大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及住處計程收據車資1萬6475元、往返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車資1萬6850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已高於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8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5年所得總額6萬557元,名下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715萬2880元;被告於95年所得總額31萬565元,名下有
3筆投資,財產總額103萬29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痛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超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應由損害賠償義務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車禍發生係因原告闖紅燈而與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闖紅燈行為,難信為真。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無足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西醫醫療費用3萬3710元、中醫費用1100元、計程車資
1萬81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2930元(計算式:33710+1100+18120+100000=1529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7月23日寄存送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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