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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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因本身有先天性疾病,腳底板需輔助器輔助始能正常走路,且獨自在外居住而欠缺生活費,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3日上午5時19分起至同日上開6時52分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1居所,利用網際網路上網並連接至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所設之網站,先後共11次均冒用乙○○之名義,在線上接續偽填訂購單(其偽填資料之刷卡日期、時間、金額、店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向年代公司詐購「2007 羅志祥 一支獨SHOWWOQLDTOUR-TAIPEI)」演唱會門票共112張,並以網路刷卡付費之方式,填入乙○○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而行使之,致年代公司所屬負責網路售票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為係合法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而同意被告購買,並由被告自行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小巨蛋運動場內之自動化無人取票機取得上開112張門票,俾得轉售他人以換取現金,而足生損害於乙○○、年代公司、花旗銀行及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詐購取得上開112張門票後,除將其中1張門票(票號:D00000000號)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徐瑋斌 ,嗣經徐緯斌持以入場而被查獲外,其餘111張門號則因被告知悉其另案於同年9月3日24時至9月4日凌晨1時許,亦向年代公司詐購取得12張「陶123我們都是木頭人演唱會」門票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業經該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6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而不敢持以出售他人,並將該11
1張門票全部丟入垃圾桶,已隨垃圾車載走而滅失;另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件97年6月20日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自上開網際網路之網站輸入被害人乙○○欲以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向年代公司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等符號之電磁紀錄後,以網際網路傳送至年代公司所設網路而行使之,則其於網站上所輸入之上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被害人欲以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向年代公司購買演唱會門票之電磁紀錄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至年代公司所設網路而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冒用被害人之名義,以一行為接續偽造前揭準私文書,及於前揭期間內,密集多次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詐購取得上開演唱會門票而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其行為各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各為同一,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使年代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上開演唱會門票,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本身縱有先天性疾病,腳底板需輔助器輔助始能正常走路,惟仍應靠一己之力,努力賺取本身生活所需,且竟利用其原任職亞太通訊行,負責辦理手機銷售業務,因而知悉被害人乙○○所持信用卡資料之機會,擅自輸入該信用卡資料,為本件網際網路犯罪,破壞網路交易信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表:
┌─┬──────┬──────┬─────┬─────┐│編│刷卡日期│刷卡時間│金額(新臺│店名││號│││幣:元)││├─┼──────┼──────┼─────┼─────┤│1│96年11月3日│上午5時19分│21,640│年代公司(││││││網路購票)│├─┼──────┼──────┼─────┼─────┤│2│(同上)│上午6時13分│32,040│(同上)│├─┼──────┼──────┼─────┼─────┤│3│(同上)│上午6時19分│37,540│(同上)│├─┼──────┼──────┼─────┼─────┤│4│(同上)│上午6時25分│25,040│(同上)│├─┼──────┼──────┼─────┼─────┤│5│(同上)│上午6時33分│25,040│(同上)│├─┼──────┼──────┼─────┼─────┤│6│(同上)│上午6時35分│25,040│(同上)│├─┼──────┼──────┼─────┼─────┤│7│(同上)│上午6時40分│32,040│(同上)│├─┼──────┼──────┼─────┼─────┤│8│(同上)│上午6時45分│22,040│(同上)│├─┼──────┼──────┼─────┼─────┤│9│(同上)│上午6時47分│20,040│(同上)│├─┼──────┼──────┼─────┼─────┤│10│(同上)│上午6時49分│30,040│(同上)│├─┼──────┼──────┼─────┼─────┤│11│(同上)│上午6時52分│32,040│(同上)│├─┴──────┴──────┴─────┴─────┤│合計:302,54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3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31弄
10號4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1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亞太通訊行,負責辦理銷售手機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於業務上知悉客戶乙○○之信用卡資料,於民國96年11月3日清晨5時19分起至6時52分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1居所,上網至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所設之網站,冒用乙○○之名義,在線上偽填訂購單,向年代公司訂購演唱會門票112張(2007羅志祥一支獨SHOWWORLDTOUR-TAIPEI),並以網路刷卡付費方式,填入乙○○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詳卷)、卡別、有效日期、授權號碼等資料而行使之,致年代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合法信用卡持有人所為之消費而交付上揭演唱會門票,總計盜刷11筆,盜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2,540元。足生損害於乙○○、年代公司及花旗銀行之信用管理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徐瑋斌持向甲○○購得之年代公司演唱會門票入場時,為丙○○發覺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王瑋裕 之證述│被告甲○○任職亞太電信││││手機行之事實。│├──┼──────────┼───────────┤│3│證人乙○○之證述│伊曾經以信用卡向亞太電││││信板橋民族店購買手機,││││其後於96年11月3日其信││││用卡遭盜用之事實。│├──┼──────────┼───────────┤│4│證人徐瑋斌之證述│伊於96年11月18日持被告││││甲○○銷售與伊之年代公││││司演唱會門票入場時,為││││年代公司工作人員發覺報││││警之事實。│├──┼──────────┼───────────┤│5│證人丙○○(年代公司│1.96年11月3日年代公司│││員工)之證述│遭人冒用乙○○名義刷││├──────────┤卡購買112張上揭演唱│││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門票共計30萬2,540元│││明細一覽表│,且由被告甲○○取票││├──────────┤之事實。│││小巨蛋自動化無人取票│2.證人徐瑋斌持被告黃文│││機攝影相片3張│賢所盜刷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入場,為年代公司││││工作人員發覺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冒用乙○○名義,製作網路訂購資料後,傳送訂購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偵查之初並未吐實,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請科以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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