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8、9、10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8、9、10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6、8至12(詳更正後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罪、連續偽造署押罪、妨害自由罪、恐嚇罪、竊盜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攜帶刀械罪、寄藏槍枝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3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6至10、11至12所列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