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 賴苡倩 被告 高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見桃簡卷第3頁)。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108年課稅現值核定為30萬4,600元;又聲明第2項前段為原告請求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給付積欠租金14萬元及賠償金10萬元,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且該租金及賠償金之請求均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單獨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4,600元(計算式:304,600+240,000=544,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
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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