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駿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駿成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6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惟加計非屬金融機構債務後,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准予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106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4
4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84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據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429,615元,聲請人另 陳明其 另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黃釋平 各34萬元、7萬元、3萬元未還。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尚堪可採。再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此部分尚未加計績效獎金),亦有薪資單影本可稽。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869,615元之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生活費用及房租後,衡情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係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另行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對於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1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