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蔡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蔡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胡蔡維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口時,向右偏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吳宗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宜 宣,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吳宗樺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胡蔡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吳宗樺受有頭部外傷、左膝脫臼併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李宜宣 則受有左膝、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豈料胡蔡維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樺、李宜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吳蔡維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樺、李宜宣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42403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普通傷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因路人報案,使告訴人之傷勢於第一時間得到救治,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
886號調解筆錄、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21號調解筆錄各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37、38、40至42、48頁),可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被告騎車不慎致與告訴人吳宗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宗樺、李宜宣均受有傷害,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2人受傷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失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37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