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反訴原告丙○○
戊○○乙○○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張迺良 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因地上權涉訟部分,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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