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周芹 相對人 周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卷宗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當事人周毅之債權人,依上開判決,提存人周芹應向周毅給付新台幣12,635,103元,又提存人周芹業已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上開款項,今聲請人就前揭提存事件之卷證有亟待明瞭之處,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周毅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96267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判決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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