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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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佳憲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該路段60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處,疏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前方沿建國路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處欲左轉,由 陳敏郎 (已歿)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敏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肋骨第7、8、9根肋骨骨折、右手第二指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佳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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