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 王華麗 被告 許榮 展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6日結婚,嗣因被告於97年間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長達十數年,兩造再未共同生活,且已多年失去聯繫,被告亦未曾返家探視子女,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
等件在卷足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許博凱 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業無往來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