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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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44號聲請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相對人 陳光暉 關係人廣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昭宇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廣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昭宇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黃昭宇、廣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月17日簽訂契約擔保第三人對聲請人加盟契約債務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如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得主張違約處罰及處分擔保品。詎第三人黃昭宇自108年2月26日未依約給付帳款,尚欠本金630,41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委託加盟契約書、往來帳款明細、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3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均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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