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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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告 林錫煌
李美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光華 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社團法人台北市○○道商場發展協會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給付原告林錫煌新臺幣(下同)335,266元、給付原告李美桂281,674元。嗣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原告林錫煌522,684元、給付原告李美桂233,794元,並追加聲明3、4,請求被告分別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後再於109年1月9日具狀將第1項、第2項聲明變更為:請求給付原告林錫煌604,976元、給付原告李美桂356,5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其中第1、2項聲明經合併計算後為961,555元(604,976元﹢356,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然原告林錫煌請求給付假日加班工資103,974元、國定假日加班工資21,328元、春節加班工資6,665元、特休未休工資59,985元、績效獎金40,000元,共231,952元;原告李美桂請求給付假日加班工資81,480元、國定假日加班工資15,520元、春節加班工資4,850元、特休未休工資17,460元,共119,310元部分,合計351,262元(231,952元﹢119,310元),核係請求給付工資,本件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之案件,且非屬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所為之聲請、上訴或抗告之情形,因此該部分之請求仍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之2分之1即1,930元(3,860元÷2)。從而,本件原告變更後之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40元(10,570元–1,930元)。另原告2人聲明3、4之請求,則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經合併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40元(8,640元﹢3,000元﹢3,000元)。扣除原告2人已繳納之12,440元,尚應補繳2,200元(14,640元–12,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