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此見解)。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裁量因素提出理由及證明,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適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品,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亦妨
害商家營業,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多筆竊盜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高粱酒1瓶,為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39號被告何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縣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承毅 所管領之店內商品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3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經劉承毅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承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承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承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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