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並與他人車輛碰撞,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號被告黃鴻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麒自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 張萬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46分許,對黃鴻麒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萬逸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