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煌智 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煌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因細故與友人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帶返勤務處所施以留置管束,詎林煌智明知留置室內物品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下稱南雅派出所)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留置室,徒手破壞留置室之門弓器,致該留置室之門弓器損壞,致生損害於南雅派出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林煌智對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執行管束通知書、監視器畫面翻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138條所稱物品,應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則不與之,此觀諸刑法第138條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遠較同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處罰為重,其立法意旨,非因公務機關所屬之物品較之私人之物品有保護之必要,實乃係刑法第138條所指之物品,要與公務員執行公務有直接關係,另涉及國家權力之作用,故需加重處罰,以維公務之尊嚴。亦即刑法第138條所指之物品,並非泛指所有權屬公務機關之物品,然亦不限所有權屬公務機關,而必該物品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否則因任何公務機關所有之物品,皆有該管之權責單位,若刑法第138條所指之物品非如上述,則無異謂如行為人毀損任何公務機關所有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138條科處刑罰,其無稽灼然至明。本件被告損壞之物品為南雅派出所留置室門片之門弓器,性質上僅係公務機關內部配備之物品,與公務員執行公務無關,非刑法第138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顯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另刑法第354條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被害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之員警已於職務報告表示訴追之意,應認已提出告訴,有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與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遭警方帶回保護管束,仍不知自省,反而在留置期間破壞留置室內之門弓器,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物品之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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