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川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原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下稱三峽瀝青廠)位於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51
8之7、518之8、519之4、519之5、519之10、520、521、532之2、532之3、523之3、524之2、525、526、526之1、526之2、528之2、482、482之3、479、479之4、440之2、440之4、477、477之2、477之4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本案農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之特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而三峽瀝青廠因環保空污、廠區違建等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並強制拆除,原三峽瀝青廠之經營廠商即祥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吳國華 ,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下稱祥泉公司)、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志毓,現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祥安公司)依法應將本案農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恢復本案農地之農用原狀。詎被告及員工 藍天浩 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與祥泉公司、祥安公司簽立工程委託書,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由被告僱用若干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及工人,在本案農地上駕駛挖土機、碾石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由藍天浩在場監工,指示工人及司機接續挖取本案農地之砂石,先以碾石機碾碎,再與原三峽瀝青廠區內所堆置之廢瀝青渣及所挖除之地上物地基碎解拌合後,以砂石車外運出售牟利,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及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2月20日至本案農地現場稽查,查證被告及藍天浩挖取砂石、碾碎與瀝青渣拌合行為非屬恢復本案農地農用之舉,經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依同法第21條於102年1月28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藍天浩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被告竟利用新北市政府同意渠等延展恢復原狀期間,繼續在本案農地從事土石碎解加工等與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符之行為而拒不遵從前開義務,再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科員 林銘駿 於102年3月25日暗中勘查時發現,及至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0日實施聯合稽查會勘之日止,被告仍未恢復本案農地原狀。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亦有明定。再「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6條第1、2款著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是必於行為人違規經行政裁罰限令恢復原狀後,行為人猶不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作為,始能以上開刑事罪名相繩,苟行為人並非該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處分之相對人,即不能認為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藍天浩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 吳創成 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銘駿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資料、101年9月21日之合約工程委託書影本、10
1年12月20日之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天增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被告甲○○與證人藍天浩102年3月12日共同出具之切結書、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各次會勘記錄暨照片、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伊經新北市政府限令恢復本案農地原狀後,已配合擬定清運計畫,但因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對地上物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該如何處理仍有不同意見,迄未批准,致伊無法施工而工程延宕,應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相對人,應不負依該函文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新北市政府嗣後雖以102年4月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被告恢復土地原狀,但兩者顯係不同事實,且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移送偵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等語,以資辯護。
四、經查:㈠本案農地裁處經過
⒈本案農地屬新北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1條編定之特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下稱第5263號卷〉二第10至163頁);而三峽瀝青廠因環保空污、廠區違建等案件,於100年7月間經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強制拆除,祥泉公司、祥安公司依法應自行將本案農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恢復農地農用原狀。經祥安公司於101年9月13日以101祥示字第10號出具切結書,承諾將原三峽瀝青廠區土地限期恢復交通、農牧用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展延,經新北市政府會勘後,以101年10月5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展延恢復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亦有祥安公司上開函文、切結書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附卷可參(見第5263號卷一第70頁、第74頁、第78頁)。
⒉再祥安公司、祥泉公司就上開恢復本案農地原狀之義務,
合意由被告承攬本案農地地上物之拆除工程,被告依約應依新北市政府所訂期限及方式,恢復農地原狀。雙方乃於
101年9月21日,由證人吳創成代表契約甲方與被告所指派之員工藍天浩代表之契約乙方(即天增工程有限公司),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上鈞 之事務所,簽訂合約工程委託書,約定由乙方拆除本案農地上之地上物,該合約委託書嗣交由被告於乙方處簽名確認無誤,亦有合約工程委託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第5263號卷一第46至47頁、第53至54頁)。
⒊嗣新北市政府接獲檢舉被告及藍天浩疑似於本案農地從事
非法砂石採集,乃於101年12月20日至本案農地進行會勘,經證人藍天浩以現場行為人名義陪同,會勘結果認現場土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堆置水泥構造物、有數台大型機具操作,認定皆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證人藍天浩迄未能提出合法整地施工之證明文件,於102年1月28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證人藍天浩於本案農地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為由,處罰鍰30萬元,並應於文到之30日內,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有該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8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會勘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00至202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下稱第6645號卷〉第124至126頁)。後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
2年3月5日進行複勘,因數台大型機具已清除,並無施工或生產行為,違規事實已大幅改善,且被告與證人藍天浩於102年3月12日共同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2年5月31日前,完成拆除及清運本案農地上之瀝青混合物、辦公室構造及周邊圍牆,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展延證人藍天浩之恢復期限至102年4月30日,並特別附加「現場不得有加工生產行為,僅得清運土方石、砂石及拆除辦公室構造物、圍牆之廢棄物離場,逾期仍未恢復各使用地容許範圍,續依區域計畫法處理」之條件,亦有新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15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甲○○與證人藍天浩102年3月12日之切結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同署
102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下稱第10077號卷〉第38頁、第5263號卷一第173頁)。
⒋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3月25日至本案農地進
行會勘,發現現場仍從事土石碎解加工行為,而違反前揭新北市政府同意展延之附加條件,乃以102年4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上開延展處分,並將證人藍天浩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
102年3月26日之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上開函文及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第10077號卷第40至48頁)。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證人藍天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68號判處證人藍天浩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及證人藍天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證人藍天浩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藍天浩既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以證人藍天浩係被告員工,凡事均聽從被告指揮監督,被告與證人藍天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責任云云。惟觀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其函文內容略以:「、臺端未經許可擅於本市○○區○○段南小段518-7、518-8、519-4、519-5、519-10、520、521、532-2、532-3、523-3、524-2、525、526、526-1、526-2、528-2、482、482-3、479、479-4、440-2、440-4、477、477-2、477-4地號等25筆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違規使用,現況有土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堆置水泥構造物、未經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有數台大型機具操作及挖掘坑洞(長約50公尺,寬20公尺,深7-8公尺)等違規情事,經本府農業局101年12月20日現場會勘認定皆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先予敘明。.本案經本府以102年1月11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端陳述意見並於7日內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臺端於1月17日陳情略以:『...』,惟未提出合法整地施工之證明文件,另依本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1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府農業局102年1月4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顯示,臺端於本案農地土地違規施工行為明顯逾越恢復農業使用之必要手段。嗣後本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02年1月22日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告,依該局再次派員稽查結果,本案土地有大量挖取砂石加工販賣之行為,與臺端所陳述施工行為係為達農地農用之情事不符。因臺端於本案農地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情節重大,顯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案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牧用地使用目的,不依限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等語;同案號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則記載:「處分主文:一、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二、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繳納期限: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繳納地點:臺灣銀行各地分行;指定改正事項: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應完成改正期限: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等語(下稱前處分,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該函文暨處分書之正本,均僅以證人藍天浩為受文者,副本則係轉予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所屬各局處,均未送達予被告,則被告縱有與證人藍天浩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然被告既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當未發生依該行政處分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況且被告既未收受該行政處分之送達,又如何起算其應自受送達之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之期限?公訴意旨逕以被告與受處分人藍天浩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即可未對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限令恢復原狀,逕依同法第22條處以刑罰,其見解非無可議,尚難憑採。
㈢且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3月25日,在本案農
地進行會勘,發現被告與證人藍天浩仍從事土石碎解加工行為,乃以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以被告為正本受文者,其函文內容略以:「臺端未經許可擅於本市○○區○○段南小段518-7、518-8、519-4、519-5、519-10、520、521、532-2、532-3、523-3、524-2、525、526、526-1、526-2、528-2、482、482-
3、479、479-4、440-2、440-4、477、477-2、477-
4地號等25筆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違規使用,現況土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堆置大量土石方,經本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5日稽查結果,現場設置挖土機及活動碎解機,從事土石碎解加工行為等違規情事,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先予敘明。本案復經本府於3月26日至現場聯合稽查,確認臺端為行為人,並經臺端於會勘紀錄上簽名無誤,臺端...經查業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因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府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土地違規情節重大,顯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牧用地使用目的,不依限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等語,另對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為罰鍰及恢復土地管制使用之行政處分,並經被告於102年
4月10日收受,有該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各1紙附卷可查(下稱後處分,見第6645號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161至163-1頁),足徵新北市政府事後已另就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依同法第21條裁處罰鍰並限令被告恢復原狀。稽與前揭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前處分相較,兩者之作成時間前後有別。又前處分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12月20日現場會勘結果,依「現況有土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堆置水泥構造物、未經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有數台大型機具操作及挖掘坑洞(長約50公尺,寬20公尺,深7-8公尺)」等語,據以認定受處分人藍天浩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與後處分係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5日現場稽查結果,依「現場設置挖土機及活動碎解機,從事土石碎解加工行為」等語,據以認定受處分人即被告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可見前、後處分非但相對人不同,違規時點、態樣及情節亦互迥異,顯非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科員林銘
駿於102年3月25日暗中勘查發現被告僱請工人擅自於本案農地上從事土石碎解加工,並迄102年5月10日新北市政府實施聯合會勘之日止,被告仍未恢復本案農地原狀等語。惟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環境保護局及地政局固另於102年5月10日至本案農地聯合會勘,然此係因被告前係於102年4月10日收受後處分之送達,102年5月10日為後處分所定限期改正末日所致,益徵被告所負恢復本案農地土地管制使用原狀之公法上義務,係基於其個人收受之後處分而來,而非附麗於證人藍天浩所收受之前處分而生。更難徒憑證人藍天浩及被告收受新北市政府之前、後處分後,均未依前、後處分所定期限恢復本案農地原狀,即認前、後兩處分因此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五、綜上所述,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責,係以被告違反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本案公訴人所引據之前處分即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並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當無因該行政處分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既無違反義務可言,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責即無從附焉。雖新北市政府於102年4月8日另以後處分即102年4月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恢復土地原狀,惟前、後兩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作成處分之時間及處分相對人均有所不同,當未能一概而論。是被告縱有違反後處分所定恢復原狀之義務,惟後處分與本案起訴之前處分兩者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且被告因涉嫌違反後處分所定恢復原狀義務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部分,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26日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48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2至316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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