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6號聲請人 賴月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
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3年8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年2月24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4年2月20日,是日為例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24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4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6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001│ 林水發 │賴月喜│苗栗縣三義鄉農會│103年1月10日│150,000元│F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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