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告 林筠 家被告 張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三行起關於「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於101年度有租賃所得27,360元、102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數筆投資,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17,800元、利息所得3,236元、股利所得8,558元等情」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於101年度有租賃所得27,360元、102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數筆投資,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17,800元、利息所得3,236元、股利所得8,558元等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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