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進龍 原告 林慶隆 原告 黃秀玫 原告 賴寶彩 原告 陳莉玲 原告 林慧敏 原告 沈昭欣 原告 沈昭延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5元(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3,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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