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甲○○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在案,是原中聯信託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而中聯信託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3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3期債票,並以96年度存字第27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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