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竊取盆栽2盆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亦低,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贓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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