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22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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