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逸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逸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逸哲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逸哲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4年4、5月間至│95年7月19日│96年4月18日│││95年8月1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55│98年度偵字第2029│98年度偵字第2029││查││8號│0號│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100年度訴字第28│100年度訴字第28││審││10號│5號│5號││├─────┼────────┼────────┼────────┤││判決日期│99年7月1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100年度訴字第28│100年度訴字第28││││10號│5號│5號││├─────┼────────┼────────┼────────┤││確定日期│99年7月26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2日│││││││├─┴─────┼────────┼────────┴────────┤│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