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5、7、8、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編號3、4、6、9、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文祥係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夥同楊00(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與少年陳○○(民國00年0月出生)、詹○○(00年00月出生)、黃○○(00年0月出生)、李○○(00年0月出生)(上4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文祥與楊00、少年陳○○、詹○○、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
6月9日3時50分許,至0德麵包店旁、未有人居住之夾娃娃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3,由丁○○所經營),先由翁文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1個(起訴書誤載為打火機噴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已扣案)及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後,再由楊00與少年陳○○、詹○○及黃○○把風並竊取機檯內之打火機、手錶及遙控車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8、9千元,均已返還丁○○】,得手後隨即離去,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翁文祥與少年陳○○或夥同少年李○○、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未有人居住之小00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甲○○所經營),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價值共約1萬2千元,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共犯、行竊物品,均如附表所載)得手。
㈢、翁文祥與少年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至未有人居住之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前,由王乙○○所經營),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方式,竊取王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財物(價值共約6,810元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共犯、行竊物品,均如附表所載)得手。
㈣、翁文祥與少年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至未有人居住之阿0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丙○○所經營),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分別以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共犯、行竊物品,均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8、9因均未得手財物而未遂,附表編號10得手後隨即離開,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3千元)由2人朋分。
㈤、嗣經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翁文祥,並於105年6月25日16時許,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6樓之3居所,扣得上開瓦斯噴槍頭
1個,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竊盜犯行為警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文祥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16頁;偵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68、86-8
7、156、167、172-1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00、少年陳○○、詹○○、黃○○及李○○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楊00部分見警卷第18-21頁、少年陳○○部分見警卷第23-31頁、少年詹○○部分見警卷第33-43頁、少年黃○○部分見警卷第44-48頁、少年李○○部分見警卷第50-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證人即被害人王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丁○○部分見警卷第65-67頁、甲○○部分見警卷第54-57頁、丙○○部分見警卷第62-64頁、王乙○○部分見警卷第58-60頁),並有扣案之瓦斯噴槍頭1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73-76頁)、扣案物照片
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9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且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23年上字第27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提案審查及多數說意見參照)。另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即事實欄一、㈢㈣】,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扣案瓦斯噴槍、未扣案螺絲起子,均係屬金屬材質,若持之對人體噴灑、攻擊將造成傷害,且螺絲起子得破壞選物販賣機、鐵捲門等堅硬材質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均屬兇器無訛。再附表一編號1至10【即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檳榔攤,分別於每日19時30分、17時10分、19時左右關店休息且無人看守,業據證人甲○○、王乙○○及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59、63頁),可見甲○○、王乙○○、丙○○均非居住於上開檳榔攤內,復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79-80頁),上開檳榔攤顯非供人居住之處所,足徵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鐵捲門,即非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至明,尚難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竊盜犯行以該款事由繩之。再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4共同下手行竊之少年陳○○、詹○○、黃○○、李○○分別為89年8月、90年11月、88年3月、00年0月出生,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23、33、44、50頁),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非缺乏責任能力之人,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甚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敘及破壞選物販賣機之事實,惟疏未注意告訴人丁○○於105年6月9日就毀損部分一併提出告訴乙節(見警卷第67頁),故漏未論處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7、86、155、16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逕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固非無見,然查,該檳榔攤之窗戶並非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業如前述,尚難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以該款事由相繩,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另就附表一編號1、4、6至10部分,贅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楊00、少年陳○○、詹○○、黃○○;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少年陳○○、李○○;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少年陳○○、詹○○;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0部分,與少年陳○○,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1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前開11次竊盜犯行均夥同未滿18歲之少年陳○○等人共犯本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3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633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及自首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竟夥同少年陳○○等人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並將竊得財物朋分殆盡,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參酌被告自陳已與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阿0檳榔攤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並業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丁○○(見警卷第3、16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丁○○、甲○○、丙○○及被害人王乙○○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並就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附表二編號3、
4、6、9、10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附表二編號1、2、5、7、8、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及附表二編號3、4、6、9、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3、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瓦斯噴槍頭1個,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警卷第13頁),又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王乙○○,又被告夥同少年陳○○等人共犯本罪所竊得之物品均平均分贓,共同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9、12、1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實際分得多少財物,其各次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即以所竊得之財物,依每次參與人數平均計算,如有小數點則無條件進位以估算認定其各次犯罪所得,方為允恰。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打火機、手錶及遙控車等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丁○○,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
3、16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一│├──┬───┬────┬────┬──────────┤│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共犯、竊得││││││物品│├──┼───┼────┼────┼──────────┤│1│翁文祥│105年4│高雄市路│先由翁文祥徒手拆卸檳│││及少年│月30日6│竹區大智│榔攤之窗戶,再由少年│││陳○○│時30分前│路**號之│陳○○、李○○侵入行│││、李○│某時│小00檳│竊,並竊得香菸15包及│││○││榔攤│現金約100元得手。│├──┼───┼────┼────┼──────────┤│2│翁文祥│105年5│高雄市路│先由翁文祥徒手拆卸檳│││及少年│月4日6│竹區大智│榔攤之窗戶,再由少年│││陳○○│時30分前│路**號之│陳○○侵入行竊,並竊││││某時│小00檳│得香菸20包及現金約20│││││榔攤│0元得手。│├──┼───┼────┼────┼──────────┤│3│翁文祥│105年5│高雄市路│先由翁文祥徒手拆卸檳│││及少年│月8日6│竹區大智│榔攤之窗戶,再由少年│││陳○○│時30分前│路39號之│陳○○侵入行竊,並竊││││某時│小00檳│得香菸8包、檳榔2包│││││榔攤│、飲料11瓶等物得手。│├──┼───┼────┼────┼──────────┤│4│翁文祥│105年5月│高雄市路│先由翁文祥徒手拆卸檳│││及少年│18日6時│竹區大智│榔攤之窗戶,再由少年│││陳○○│30分前某│路**號之│陳○○、詹○○等人侵│││、詹○│時│小00檳│入行竊,並竊得香菸12│││○││榔攤│包及現金約60元得手。│├──┼───┼────┼────┼──────────┤│5│翁文祥│105年5│高雄市路│先由翁文祥徒手拆卸檳│││及少年│月22日6│竹區大智│榔攤之窗戶,再由少年│││陳○○│時30分前│路39號之│陳○○侵入行竊,並竊││││某時│小00檳│得飲料15瓶及現金約15│││││榔攤│元得手。│├──┼───┼────┼────┼──────────┤│6│翁文祥│105年6│高雄市路│先由翁文祥以客觀上足│││及少年│月4日6│竹區環球│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陳○○│時30分前│路***號│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某時│之檳榔攤│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少年陳○○侵││││││入行竊,並竊得香菸80││││││包、飲料36瓶得手。│├──┼───┼────┼────┼──────────┤│7│翁文祥│105年6│高雄市路│先由翁文祥以客觀上足│││及少年│月9日6│竹區環球│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陳○○│時30分前│路***號│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某時│之檳榔攤│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少年陳○○侵││││││入行竊,並竊得飲料20││││││瓶得手。│├──┼───┼────┼────┼──────────┤│8│翁文祥│105年6│高雄市路│由翁文祥以客觀上足對│││及少年│月8日5│竹區環球│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陳○○│時30分前│路201之│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某時│1號之阿│之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0檳榔攤│,少年陳○○則在旁把││││││風,惟因門鎖僅遭破壞││││││未能撬開(毀損未據告││││││訴),而未能侵入行竊││││││,故未得手財物而未遂││││││。│├──┼───┼────┼────┼──────────┤│9│翁文祥│105年6│高雄市路│由翁文祥以客觀上足對│││及少年│月13日5│竹區環球│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陳○○│時40分前│路***之1│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某時│號之阿0│之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檳榔攤│,少年陳○○則在旁把││││││風,惟因門鎖僅遭破壞││││││未能撬開(毀損未據告││││││訴),而未能侵入行竊││││││,故未得手財物而未遂││││││。│├──┼───┼────┼────┼──────────┤│10│翁文祥│105年6│高雄市路│先由翁文祥以客觀上足│││及少年│月17日6│竹區環球│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陳○○│時3分前│路***之│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某不詳時│1號之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鐵捲││││許│0檳榔攤│門(毀損未據告訴),││││││再由少年陳○○侵入行││││││竊,並竊得香菸10包、││││││檳榔5包、飲料127瓶││││││等物品得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翁文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扣案之瓦斯噴│││、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槍頭壹個沒收││││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附表一│翁文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扣案之香菸│││編號1│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伍包、現金新││││期徒刑柒月。│臺幣參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翁文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扣案之香菸│││編號2│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拾包、現金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幣壹佰元均││││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翁文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扣案之香菸│││編號3│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肆包、檳榔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包、飲料陸瓶││││元折算壹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翁文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扣案之香菸│││編號4│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肆包、現金新││││期徒刑柒月。│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翁文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扣案之飲料│││編號5│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捌瓶、現金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幣捌元均沒││││元折算壹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翁文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扣案之香菸│││編號6│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拾包、飲料││││刑捌月。│拾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翁文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扣案之飲料│││編號7│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拾瓶沒收,於││││刑柒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翁文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編號8│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一│翁文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編號9│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一│翁文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扣案之香菸│││編號10│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伍包、檳榔參││││刑捌月。│包、飲料陸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