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茂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茂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鮑茂忠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4月12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
7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鮑茂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9日7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所放置之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另1瓶米酒後,旋即離去,並供己食用完畢。嗣因該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 胡靜婕 隨即盤點架上商品後發現短少,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即於同日17時許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萊爾富統一超商店長胡靜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鮑茂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 謝耀興 於106年5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發票1張。
三、核被告鮑茂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4月12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鮑茂忠所竊得米酒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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