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叁瓶、金牌台灣啤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俊錦於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7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迄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2日11時許起至13時54分許止,於 吳榮哲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竹醫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進出上開商店5次,並徒手竊取店內由吳榮哲所管領、陳列販售之台灣啤酒3瓶、金牌台灣啤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6元),得手後均將之藏放於褲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超商。嗣吳榮哲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俊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5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俊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5次進入上開商店,並徒手竊取啤酒5瓶,顯係為達竊盜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啤酒5瓶,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台灣啤酒3瓶、金牌台灣啤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6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