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功慈
王鈞魁 何寬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47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功慈、王鈞魁及何寬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黃功慈、王鈞魁及何寬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7年2月24日上午6時41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與民富街口。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
二、就被移送人黃功慈、王鈞魁及何寬昱之上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事實,雖為被移送人何寬昱所否認,並辯稱:其未出手鬥毆云云,然業經被移送人黃功慈、王鈞魁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黃功慈並陳稱:因被移送人何寬昱於上開時、地因與其叔叔即證人 溫文賓 發生爭執,並動手推證人溫文賓,才動手推開及以拳頭毆打被移送人何寬昱等語;被移送人王鈞魁亦陳稱:於上開時、地,其有出拳毆打被移人何寬昱,但是因為其在上班之路上見證人溫文賓與被移送人何寬昱發生衝突,其上前排解紛爭,聽聞證人溫文賓稱遭被移送人何寬昱恐嚇、拉扯及毆打等粗暴之動作,其上前分開該2人,仍遭被移送人何寬昱出手弄傷其手及辱罵,始出拳毆打被移送人何寬昱等語,核與證人溫文賓於警詢證稱:於106年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果菜市場旁因口角,遭被移送人何寬昱打壞其眼鏡,並相約於新竹市○○街與西大路口談事,被移送人何寬昱一來即與其發生爭執,其見被移送人何寬昱、黃功慈及王鈞魁等3人發生爭吵,並互相發生肢體上之拉扯,其在旁阻擋渠等繼續發生衝突等語,互核相符,應堪認定,進而,被移送人何寬昱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黃功慈、王鈞魁、何寬昱因有前開互相鬥毆及加暴行於他方之情事,雖未提起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既有互相出手或以拳頭攻擊行為,自有對他人身體為不法攻擊之事實。另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至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核被送移人黃功慈、王鈞魁及何寬昱等
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然被移送人黃功慈、王鈞魁、何寬昱間發生施加暴行及互毆,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功慈、王鈞魁、何寬昱互相鬥毆,並加暴行於他方(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