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明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明郎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11月17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菜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09室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路邊睡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明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凌晨2時3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足參(偵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外放證物袋)。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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