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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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怡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怡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怡瑄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許,在綽號「奇仔(台語,音譯)」友人位於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某處之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10分許,經警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實施臨檢,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徵得丁怡瑄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怡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4月2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固在上揭地點,經警實施臨檢時即主動向警供出有於1
12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嘉義市東區大雅路附近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乙情,此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參(見警卷第3頁)。嗣經鑑定報告檢驗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供承有於112年4月2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7頁反面),則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認被告未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所為自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1月16日觀察
勒戒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短短四個月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