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所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3號被告呂明烽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徐文修 所有並置於店內之監視器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文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明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2告訴人徐文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1個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各3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於店外拆除包裝時經告訴人發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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