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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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彩金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伍元、賭客之傳真簽注單肆拾肆張、帳冊參張、簽賭公告資料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收據印章參個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422被告甲○○、乙○○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3,495元、彩金6,255元、賭客傳真簽注單44張、帳冊3張、簽賭公告資料4張、六合彩手冊1本、收據章3個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乙○○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所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25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29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賭資33,495元、彩金6,255元,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客傳真簽注單44張、帳冊3張、簽賭公告資料4張、六合彩手冊1本、收據章3個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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