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安妮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而於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 周建業 褲子右口袋內以塑膠袋包裹之財物【含周建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公車卡、電話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周建業記下楊安妮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安妮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建業之指述、證人 楊偉成 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一開始是伊去告訴人樓下找房子,是告訴人跟伊搭訕,告訴人說他有朋友要出租房屋比較便宜,要帶伊過去看看伊就跟告訴人先把買好的菜拿回去家裡,告訴人在下樓電梯中即對伊毛手毛腳。後來一起到逢甲文華路後,伊就走到一間大樓要看房子,在該大樓1、2樓樓梯間時告訴人就問伊說性交易的事情,還摸伊胸部,因為之前伊跟告訴人曾經有性交易過,伊就說要急著找房子,虛應告訴人後就走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建業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伊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即伊家樓下遇到被告,被告佯稱要租房子等語向伊搭訕,後來藉故說家裡有事要帶伊回家,後來被告帶伊到臺中市○○區○○路○○○號2樓,但該間房子上鎖無法進入,故被告與伊就下樓,到1、2樓樓梯間時被告向伊提起要到旅社,伊向被告婉拒,被告突然向前抱住伊並伸手入伊褲子口袋內撫摸伊性器官,後來被告轉身跑步離開,伊發覺不對,摸伊口袋物品發現不見,才知道物品遭被告竊取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2096號警詢卷第8、9頁):復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先去伊家門口,伊從外面買菜運動回來,被告就說問伊有沒有房子要出租,伊說這裡沒有但附近有,伊跟被告說可以帶她去看,伊要帶被告去看時,被告說要先回文華路119號住處,伊才會到那裡去,被告本來說她住在2樓房間,但當時被告說她不住了,已經關門了,後在文華路119號1、2樓之樓梯間,被告要伊帶她去旅舍,伊沒有帶她去,被告就用性侵害之方式摸伊性器官,又摸伊口袋,並趁機摸走伊放在褲子右口袋之塑膠袋,裡面有放現金2,800元及證件,被告就跑掉,伊一直追到門口,伊沒有叫抓小偷,伊看到被告騎機車,就把車號記下來,然後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509號偵查卷第14、15頁);又於100年2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伊到文華路11
9號,並說她以前住過,但被房東收回,問伊是否要去旅社,在文華路1、2樓樓梯間,被告將伊褲子右口袋錢偷走後,就很快騎機車離開,被告一偷走,伊當場摸口袋就發現錢不見,但伊並沒有注意被告將伊塑膠袋及裡面的錢藏在哪裡,伊有趕快跟著被告,但是被告就騎上停在文華路119號逢甲大學圍牆邊之機車離開,伊當時沒有大聲呼叫,因為伊怕被告有同夥,擔心伊的安全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再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陳稱:當天伊騎車去游泳才到市場買菜,買完菜後就回家,被告有幫伊提菜上樓,伊有摸口袋的習慣,當時伊到文華路119號停好機車後還有再摸口袋,伊肯定是被告摸走的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偵查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從外面買菜回家,被告主動問伊伊住的大樓有沒有房子要出租,伊跟被告說伊不清楚,但是伊朋友有一間空房要出租,伊跟被告說可以帶她去看,被告就跟伊一起上伊住的大樓回家放菜,被告表示她暫時不要看房子,要先回文華路的公司去一下,所以被告帶伊過去文華路那邊,當時被告與伊各騎一臺機車到文華路時,被告將車停在文華路圍牆旁邊,伊就停在被告後面,之後被告帶伊到巷子裡面一棟大樓內,就對伊說她原來的房子就住在這邊,現在已經不住了,房門也換鎖了,接著被告在1樓快到2樓的樓梯房間門口跟伊說你帶我去旅社好了,結果伊沒有回答,當時被告與伊面對面,被告就用左右手交互摸伊身體下半身,伸手摸到伊褲子口袋有錢的地方,就把錢拿走了,被告很快就跑掉了,她一走掉伊就發現口袋東西不見,伊追出去的時候,被告已經騎機車走了,因為伊要發動機車來不及,而且也怕被告有2個人所以不敢追,伊沒有掉過錢,伊很注意伊的口袋,買菜的時候塑膠袋還在伊口袋,被告摸伊身體時,才摸伊口袋,因為有身體反應,精神不太安定,被告摸伊沒有超過1分鐘,而且慌亂中沒有辦法看到很清楚被告有拿伊塑膠袋或其他東西,被告很快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周建業固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其口袋所放置之塑膠袋包連同財物係遭被告所竊,然其並未親見被告竊取,且未見被告竊取該物品後置於何處,而一再指稱是因被告觸摸其身體及口袋,旋即離去後,始發現該物品失竊,且其有摸口袋確認財物之習慣,衡情以觀,被告一再否認其有觸摸告訴人身體,反陳稱係告訴人有對被告為觸摸身體及性交易之詢問,又案發當時臺中市○○區○○路○○○號1、2樓樓梯間僅有被告、告訴人2人,且無架設監視器,此經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告訴人就何人所述為真,本難僅憑該2人所各自表述之內容而據以評斷何人所述為真,又縱被告真有觸摸告訴人之身體,亦難據而憑認被告即有竊取告訴人口袋物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很注意口袋財物,有確認口袋之習慣等語,故若被告有伸入其口袋之動作時,其縱然當時意亂情迷,亦應有所警覺,倘若如告訴人所言當時與被告面對面,則告訴人口袋內裝置財物之塑膠袋遭人取出時,其亦應能聽見塑膠袋之摩擦聲音,甚能親眼見到告訴人當時手中所竊得之物品,何以告訴人僅於被告竊取時表示並無注意?再者,告訴人再再表示其之前不認識被告,縱如其所言係因要帶被告去看其友人之租屋處,告訴人豈可能不帶被告先至該友人租屋處,而隨同被告即一名毫無關係之陌生女子先至與自身毫無關聯之案發現場?豈可能於該大樓樓梯間任由被告毫無理由觸摸其身體私密部位而無反抗?告訴人前揭所指述內容,實與一般常情相違。另告訴人就被告帶其至臺中市○○區○○路○○○號該大樓究竟係因被告稱要回家、或回以前租屋處、或回被告公司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之指述亦難認毫無瑕疵而得據信為真。
㈡告訴人周建業雖指稱其遺失塑膠袋包裹含其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卡、公車卡、電話卡各1張及現金2,800元等物,並經證人楊偉成於偵查中證稱其家犬是在水湳市場附近之公園咬回一袋東西,內有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嗣經警核對確為告訴人周建業所有之證件,惟告訴人所述遺失之物品既非被告身上或其他相關地方所起獲贓物,且亦未尋獲前開現金,則告訴人究竟有無遺失前揭現金,尚非無疑,而證人楊偉成上開證述亦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遺失前揭證件,又縱認被告確有遺失前揭物品,但究否係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所遺失?能否排除他人所為?均非無疑。而被告如何離開案發現場及離開原因,究為被告自陳係因告訴人摸伊,又不帶伊去友人租屋處,其急於找房子而離去等情,或告訴人所指係因被告竊取其物品始匆匆離開現場等情,本院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當時情形,實難單憑告訴人所述,即認告訴人所指稱較屬可信。再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物,僅能證明被告於當天有先同告訴人至其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鵬新城社區內搭乘電梯,及告訴人有隨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等情,且該部分事實經被告、告訴人均自承在卷,惟該部分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另被告就關於是否認識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有談論性交易價錢等情,本院查核確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此部分辯詞縱有瑕疵,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竊盜犯行,反觀被告有無將手伸入告訴人之右側褲袋而取得上開物品,告訴人既未親見,徒憑告訴人上開所指內容,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上,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經核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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