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盧奕霖
林詩 江宏淞 連國建 吳招文 蘇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堃賓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莊佳琳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莊佳琳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被告乃於民國100年4月8日召開委員會會議,選任羅堃賓為被告第12屆第2任主任委員,並經羅堃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大時代公寓大廈總戶數為1,214戶(含1人多戶),原告等均為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原告蘇字華,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則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原告蘇字華或其具有委員資格之人召集方可。大時代公寓大廈雖於98年1月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 邱智聰 等人為第11屆管理委員,惟該次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始無效,邱智聰自始未取得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1屆監察委員之資格。是以邱智聰於99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99年11月13日下午1時召開之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合稱系爭2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
(二)邱智聰於99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僅對部份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包括原告在內之大部份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受通知,且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故邱智聰就同一議案,於99年11月13日下午1時重新召集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重新召集會議之開會通知,仍僅對部份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包括原告在內之大部份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受通知。而重新召集會議之會議紀錄,仍僅送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送達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大部份區分所有權人,顯然系爭2次會議均未成立。鑒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至為重要,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爰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大時代公寓大廈於99年10月30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⑵確認大時代公寓大廈於99年11月13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除如先位之訴之陳述外,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2次會議,均未合法通知原告及大部份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並聲明:⑴大時代公寓大廈於99年10月30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⑵大時代公寓大廈於99年11月13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長年來訴訟事件層出不窮,甚至以原告盧奕霖、蘇字華等人為首,成立非法之管理委員會,惟原告盧奕霖第10屆之管理委員資格,業經 鈞院 98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確定不存在,原告蘇字華於98年11月15日所召集之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遭鈞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確定不存在,而原告盧奕霖、蘇字華等人之第11屆管理委員資格,同樣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中不爭執渠等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當時為解決兩派管理資格紛爭,原告盧奕霖、蘇字華、吳招文等雙方管理委員即簽立協議書乙紙,約定依據98年訴字第3088號第一審判決結果,判決敗訴之一方將移交委員會之事務予勝訴之一方,並不得上訴。故以訴外人 胡啟明 為召集人及其所召集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則邱智聰依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資格,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難謂為違法。
二、邱智聰於99年10月30日及99年11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0日,即於已分別寄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於11月1日寄發之第2次開會通知書中檢附10月30日第1次會議紀錄,嗣於99年11月26日寄發第2次會議紀錄予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確實將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公告欄,足證被告確實合法於開會前10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三、99年11月13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計區分所有權人500人出席,各項決議均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原告稱未收受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惟被告確實已合法寄發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縱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未書面送達,惟被告既有將開會通知公告,此未為書面送達之瑕疵亦因此而補正。且本件自原告於99年12月21日起訴後至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止,均未為任何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大時代公寓大廈有1214戶。
二、大時代公寓大廈於99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由邱智聰召開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三、大時代公寓大廈於99年11月13日下午1時,由邱智聰重新召集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並有法定比例之同意作成決議。
四、99年11月13日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被告寄發後,迄今無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被上訴人對涉及權利義務之決議成立有爭執,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難謂與其毫無關係。從而,原告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有所質疑,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即應認為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大時代公寓大廈99年10月30日召開之99年度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9年11月13日下午1時重新召集之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為無效或得撤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2次會議之召集人邱智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㈡系爭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被告在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並拍照後,是否即為被告所取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之送達是否僅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而原告等人未受通知,致各該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而不存在?玆分述理由如下:
(一)系爭2次會議之召集人邱智聰是否為有召集權之人:
1、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長年來訴訟事件層出不窮,於97年間一度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存在。嗣其中1名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蘇字華,主張其於97年11月23日獲得其餘264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並召開97年12月20日、98年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即本件原告盧奕霖;另1名區分所有權人胡啟明,則主張其於97年11月15日獲得其餘212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並召開97年12月21日、98年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鍾文政 ,因而造成大時代公寓大廈同時有2個第10屆管理委員會存在。蘇字華乃起訴請求確認胡啟明所召集之上開會議為無效或得撤銷,胡啟明則反訴請求確認蘇字華所召集之上開會議為無效或得撤銷,嗣相互撤回本訴及反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2號案卷查核屬實。
2、胡啟明復於98年9月27日及98年10月18日召集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鍾文政為主任委員,邱智聰等人為管理委員,惟遭盧奕霖起訴確認決議不存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57號);蘇字華亦於98年11月15日另召集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蘇字華為主任委員,惟亦遭邱智聰起訴確認決議不存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嗣於99年2月10日,雙方各自以「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暨委員代表」之名義,由鍾文政、邱智聰、胡啟明等11人(甲方),與蘇字華、吳招文等14人(乙方),為了「維護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安定、創造雙贏,使社區事務正常運作,甲、乙雙方以誠信原則」,於3名見證人之前,協議雙方將依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第一審判決結果,判決敗訴之一方將依法、完整移交委員會之事務予勝訴之一方,並不得上訴;甲、乙雙方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第一審判決後,共同撤回所有全部訴訟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案件及刑事訴訟中之告訴乃論案件;甲、乙雙方合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第一審判決後7日內,敗訴之一方將完全移交第1屆委員會以來之社區財務、勤務、公共資產、行政資產等相關資料,經核實無誤簽收;甲、乙雙方合意,勝訴之一方將概括承受對造前所簽訂公共事務之合約、公共事務行為及核對無異之管理費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嗣於99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確認蘇字華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之大時代公寓大廈98年度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後,盧奕霖、吳招文乃撤回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57號之訴訟。又邱智聰對蘇字華、盧奕霖、吳招文等20人請求確認其就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事件,亦因蘇字華、盧奕霖、吳招文等20人未予爭執,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無確認之訴之利益而駁回,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99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在卷可憑。堪認以鍾文政為主任委員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業經蘇字華等另一派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安定、創造雙贏,使社區事務正常運作」而追認為合法。原告雖主張被告嗣後並未撤回全部訴訟云云,惟查被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案件,確已於99年4月23日撤回起訴,乃因該案另一原告邱智聰並未撤回起訴,始仍為判決,業經該判決程序事項欄記載明確,自不影響以鍾文政為主任委員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
3、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同條例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邱智聰,為以鍾文政為主任委員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之一,該管理委員會既屬合法,邱智聰即有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權限。原告主張邱智聰為無召集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二)系爭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被告在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並拍照後,是否即為被告所取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之送達是否僅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而原告等人未受通知,致各該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而不存在: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之通知方式,及會議紀錄之送達方式如何,前揭規定雖均未有明文,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惟仍應以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
2、原告主張被告僅用平信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並未以掛號方式寄送,原告亦未收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被告在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並拍照後即取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邱智聰於99年10月30日及99年11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0日,即於已分別寄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於11月1日第2次開會通知書中檢附10月30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嗣於99年11月26日寄發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確實將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公告欄等語,並提出於99年10月18日由台中福平里郵局寄出1213份、99年11月1日由同局寄出1213份,99年11月26日由台中英才郵局寄出1213份大宗郵件彙寄郵資單,以及分別於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1日、99年11月26日拍攝所郵寄之信封照片21幀,及將系爭2次開會之通知及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公布欄之照片4幀附卷可稽。另證人 石子霂 亦到庭證稱略以:「我自88年就住在那裡(指大時代社區)。大時代社區在99年10月30日有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的時候,有在社區公佈欄公告,且在開會前10幾天,有寄送開會通知書,是用牛皮紙的信封以平信寄送的,送到我大樓的信箱。除了在公佈欄公告以外,還會在每一棟的電梯裡面張貼。(公告是否有人拍照後就拿下來?)不是,通常都會公告1個星期以上。99年10月30日會議沒有開成,後來又通知第2次開會(指99年11月13日),因為他們有再寄送通知書及公告。第2次開會我有出席參加。第2次會議有開成,會議記錄在開會後10幾天有寄送會議記錄通知給我們,也是用一樣的信封用平信的方式寄送。會議記錄除了用寄的以外,也有公布在公佈欄。我們在11月14日有辦園遊會,因為13日的會議有開成,所以在14日開園遊會。在B區的佈告欄,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最少有1個星期以上。社區有沒有主要的證人各區都有公佈欄,商店街也有公佈欄」等語(參100年3月31日筆錄)綦詳。且大時代公寓大廈前因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召開,決議效力如何,屢次纏訟已如前述,被告此次為使會議能達到法定出席人數,或為避免決議之效力出現爭議,衡情殊無將會開通知或會議紀錄公告於佈告欄並拍照存證後,即予取下之理。堪認被告已盡舉責任,就其於系爭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雖非以掛號方式郵寄,惟均有以平信郵寄及於○○區○○○街公佈欄等處公告之方式,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3、大時代公寓大廈99年11月13日重新召集之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被告寄發後,迄今無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法視為成立。參以大時代公寓大廈共有1214戶,縱使原告6人未受送達而無從為反對意見,亦遠遠不足法定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當不至影響視為成立之會議決議,如僅因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願收受送達或無從收受送達開會通知或會議記錄時,即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將使戶數逾千之管理委員會無從運作。被告辯稱系爭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均已送達及公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其決議並無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洵堪採擇。
三、從而,原告以系爭2次會議係無召集人所召開,且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未送達包含原告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致各該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而不存在為由,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2次會議無效,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2次會議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