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占用物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65號原告 鄭素微 被告 簡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占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時,原告可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亦即前述占用情形若經排除,對原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多少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然於書狀中未表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原告可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即前述之占用情形若經排除,對原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多少元;例如可針對遭占用部分表明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為若干,並依據前述土地面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後,陳報原告如獲得勝訴判決時可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