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楚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14、91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更正為「復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7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甲○○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復參酌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電子廠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交訴字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1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15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育平七街6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出血、左硬腦膜下出血、右氣血胸、右肺鈍挫傷、右肋骨、鎖骨、肩胛骨骨折、右腎上腺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27日7時13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丙○○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乙○○之子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307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機車照片8張、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