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文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9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文福(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930號執行指揮,認該案係被告歷年3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然臺灣高等檢察署前已針對酒駕再犯發監執行建立統一之標準(即5年內3犯者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且報請法務部備查,而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卻有違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建立酒駕再犯發監執行之原則,而漏未審酌⒈受刑人本案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未達到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⒉受刑人目前已參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酒癮治療,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⒊受刑人之雙親年歲漸大且清苦而需受刑人照顧;⒋受刑人是為工作提神始飲用提神藥酒駕駛車輛上路,並非為了享樂之目的,受刑人已無再犯酒駕之虞。是對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下稱本案);本案由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之,該署檢察官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得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歷年3犯,且本次為駕駛貨車上路,危害性甚大,故不得易科罰金」,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年月18日核閱批示「如擬」,並於111年5月19日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30分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
㈢查受刑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10年1月3日
、111年1月21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不僅是歷年3犯酒駕,且係3年內酒駕3犯,而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經警察攔查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意見,可知應不准許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橋頭地檢檢察官並具體審酌受刑人自109年迄本案3年內即已累計3次酒駕,且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已對道路使用造成莫大危害,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另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