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洪文杉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17號被告洪文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杉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北嶺二路交岔路口後,欲停車進行抽水作業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占用慢車道停車,適同向有 潘妍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潘妍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頷骨及顴骨骨折、面部複雜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妍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文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妍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23張。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