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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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居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居福於民國111年1月2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文明路口,行車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許居福送醫,經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06mg/dl(百分之零點二零六),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居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06mg/dl(百分
之零點二零六)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6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②107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而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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