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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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佩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吳睿哲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罹此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賠償新臺幣18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如附件二)在本院卷內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被告張佩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巷0號6樓之2(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婷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佳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再變換至機車優先道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機車優先道上由吳睿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睿哲受有腹腔積血、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睿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睿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易佩函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2475 號判決(111.07.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附民 字第 1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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