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事實陳述略稱:被告傷害原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八萬元,生活不便減少工作損失十二萬元,精神損害十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被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本院,惟被告復於95年
6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原告遲至95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之訴。是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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