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王雅伶 於民國91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41年7月1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王雅伶於民國91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630,000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自民國92年8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王雅伶於民國92年8月8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人,即相對人甲○○○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王雅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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